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丁○○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嗣經撤銷假釋)。其在上開假釋出監期間,猶不知悔改。㈡緣丁○○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與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在臺中縣沙鹿鎮三山國王廟門口,因丁○○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天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少年A而結識。自此以後,二人常有聯絡,少年A多以家中○四–00000000號電話與丁○○通話,談論有關網路線上遊戲之角色裝備,借用IP玩網路線上遊戲,少年A之父母管教方式等內容。丁○○並贈送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予少年A使用。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萊德網路咖啡廳內,以「顧每每」名義向雅虎奇摩網站註冊申請之「zzzxZ0000000000」網路帳號,上網連線即時通,密呼少年A上網連線交談。內容談及「接電話ㄚ...○○(即少年A之代號)...我去打電話ㄌ...我要上天堂ㄌ...」,少年A則回予「你是誰ㄚ前...你是為新ㄇ...打000000000
0...你要記得打喔......」等語。丁○○隨即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前,以公用電話撥打少年A家中○四–00000000號電話,與少年A相約於翌日(二十一)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碰面,一同吃飯及看電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丁○○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車赴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路○○道附近,利用設於臺中市○○路○○○號前之○四–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至少年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少年A:其將晚約二、三十分鐘,抵達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丁○○與少年A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碰面,少年A提議至臺中市○○路「水舞饌餐廳」用餐,丁○○乃搭載少年A於二十分鐘後,抵達上開「水舞饌餐廳」用餐。期間二人並共同至該餐廳對面之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及少年A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通話時間為三百元)。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二人離開上開餐廳後,一同到達丁○○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處門口,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一同到達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球影城電影院。二人因擔心看完電影時間太晚,且少年A已約朋友在臺中市○○街附近碰面,故二人僅在電影院對面之紅茶店購買冷飲,並在車上邊喝飲料,邊聊天。之後,丁○○在少年A之要求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帶少年A至臺中市○○○路之「衛道新世界」。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抵達「衛道新世界」後,丁○○再沿臺中市○○路轉三民路,停車在國立臺中商業技術學院正門前方之天橋下,與少年A一同等候少年A之友人前來,惟少年A之友人並未出現。少年A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分許,撥打電話回家告知家人:伊與友人用餐。之後,丁○○又搭載少年A,於同日六時五分許,前往臺中縣潭子鄉丁○○之不知情之友人 洪明義 住處,惟未遇洪明義。二人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返回丁○○上開住處前。丁○○隨下車進入住處,拿取掌上型遊戲機交付予少年A。之後,二人一直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聊天至同日晚上九時許,丁○○提議要送少年A回家,少年A則稱:太晚,伊不敢回家等語。丁○○遂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休息,少年A則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睡覺。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度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陪伴少年A,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市區○○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旋駕車返回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之臺中港路交流道時,丁○○詢問少年A:是否要回家,少年A回稱:因一夜未回去,伊不敢回家,要氣一下伊父親等語。丁○○則順著少年A之語氣,開玩笑地說回稱:「跟你父親說綁票」等語。丁○○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以少年A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住處之○四–00000000號電話,適為少年A之父甲○○接聽。丁○○於電話中,向甲○○稱:「你兒子在我這裡,準備三百萬元贖回。」等語。甲○○回稱:「我是做小生意」等語。丁○○再回稱:「那準備一百萬元」等語後,掛斷電話。㈢嗣經約十分鐘後,丁○○發覺其屬假釋出監之人,仍有上開殘刑(約十一年)尚未執行,且其已積欠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在其開玩笑地撥打上開電話後,日後情況將可能無法收拾(即假釋恐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丁○○乃基於意圖擄人而勒贖之犯意,搭載少年A在臺中市區閒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少年A提議去看電影,丁○○再與少年A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球影城電影院。因二人抵達時,並非屬開始播映電影之時間,二人遂在該影城對面之店家,購買冷飲到丁○○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飲用,丁○○並提供「峰」牌香菸約七、八支予少年A吸食,少年A吸食香菸後,感覺頭暈。丁○○隨拿出隨身攜帶之治療其宿疾腦神經衰弱用之安眠藥二顆,向少年A訛稱:該藥係治療頭痛之用云云,並交給少年A服用。因該藥需約一小時後,始有藥效產生,丁○○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二人在該車內稍事聊天後,少年A即睡著,丁○○遂下車,返回其住處休息,期間約每一、二小時許,返回該車內,檢視少年A之情形。於當日下午某時,少年A醒來後,向其表示伊頭痛,隨下車至附近小便。丁○○遂再拿出一顆足以使人熟睡七、八小時之強力安眠藥,交付予少年A服用。少年A服用後,丁○○即待在車上與少年A聊天,直至少年A睡著後,丁○○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九時許,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在此期間,丁○○一直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冷氣開啟,至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止,且約每隔一、二小時許,至該車內,查看少年A,以此方式,將少年A擄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偶遇不知情之其子少年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深恐其子少年B懷疑其為何於深夜走來走去,遂向其子少年B誆稱:其當天晚上要打通宵麻將,但不可將此事給不知情之丁○○之母庚○知悉。少年A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醒來後,丁○○隨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前往臺中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臺中市○○市○○路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時,少年A昏昏沈沈地,躺在後座,意識不清,雙腳伸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少年A並問及時間,因當時係白日,而無處躲藏,丁○○遂持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亂逛,以防止他人察覺有異。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再以少年A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住處之○四–00000000號電話,適為少年A之兄辛○○接聽。丁○○於電話中,質問:錢準備好了沒?隨掛斷電話。丁○○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再度以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辛○○:你爸媽在家嗎?辛○○答稱:他們不在家等語。丁○○復問:他們有沒有行動電話?隨掛斷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丁○○又以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詢問:電話幾號?待接聽電話之辛○○回稱:「我爸爸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後,隨掛斷電話。丁○○打完電話後,駕車搭載少年A沿臺中市區,返回臺中縣豐原市,少年A在車上期間,意識不清。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二人抵達丁○○上開住處,少年A向丁○○表示:伊頭痛,丁○○遂再拿安眠藥予少年A服用。丁○○待少年A睡著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少年B,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交岔路口附近上班。之後,丁○○返回其上開住處,再至臺中縣豐原市「亞洲購」大賣場,找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壬○○聊天。約一小時後,返家騎乘機車至臺中縣神岡鄉某處,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至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惟因訊號不良而斷訊。丁○○復至臺中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附近,於同日晚上七時九分許,再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適為甲○○接聽。丁○○接通電話後,聽到電話有雜音,依其經驗研判該電話係遭錄音,即向甲○○稱:「你報警喔!」等語。甲○○懇稱:「拜託你讓我跟我兒子講話」等語。丁○○為混淆甲○○之辨識,故意回以:「我綁錯人了,你錢準備好,我不打你這支電話了,我要改打你傳真機的電話了,你將錢放在紙箱內放在門口那部黑色車子上」等語,隨掛斷電話。丁○○隨後騎乘機車,至其子少年B上班地點,將機車交付予其子少年B後,自行步行返家。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丁○○再去上開土地公廟附近之停車處,查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少年A之情況。惟因附近有人在祭拜,為防止他人察覺,其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中正公園附近之偏僻小徑停放。少年A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將椅背傾斜,此時少年A已查覺有異,乃向丁○○吵著要回家,丁○○回稱:「不行」等語,少年A隨即大喊大叫。丁○○乃下車至後座,拿取連接寬頻之電話線(未據扣案),並將後座椅子移開。丁○○蹲在該車之後座,以臺語向少年A恫稱:「你再喊,我就勒你」,惟少年A不從。丁○○即以電話線,從後方勒住少年A,丁○○質問少年A:是否還要再喊,少年A搖手(表示不會)後,丁○○始放手。惟丁○○警覺少年A應已查知伊已遭其綁票,丁○○遂命少年A至該車之副駕駛座坐著,丁○○並以玩具手銬(未據扣案),將少年A雙手反銬,復用麻繩(未據扣案)綁住少年A雙腳,將之固定於副駕駛座上。之後,丁○○再以臺語向少年A恫稱:「再喊就勒你」。㈣經過約一、二十分鐘後,少年A又開始喊叫,適有不詳之路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丁○○因怕其擄人勒贖之犯行,為路人查覺,其在一時盛怒之下,乃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先繞到該車之後車廂蹲著,再以上開電話線緊勒少年A之頸部。剛開始少年A尚有掙扎,但過約一分多鐘後,少年A即因已窒息死亡而無反應。丁○○見狀,始放開電話線,其以手觸摸少年A之頸動脈,發現伊已經沒有跳動反應,便再解開少年A之手銬,以手觸摸少年A之脈搏,也無反應。㈤丁○○在觀察少年A約一小時餘,確定少年A已經死亡後,為免其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行,日後遭人發覺,乃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之屍體,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順街八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雙連橋上,以雙腳用力將少年A之屍體,從駕駛座後方座位踢入「臺中縣豐原市葫蘆墩圳」之大河川中,予以棄屍,沖流而下。其之後再將手銬、麻繩、電話線及少年A之之背包、手錶、腰帶、皮夾等物,一同丟入上開大河川中,沖流而下。其另將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含電池一個)及MP3,以塑膠袋包裹後,棄置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土地公廟屋頂上,再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㈥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不知情之路人丙○○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旁之屬上開大河川支流之小溝渠內,發現少年A之屍體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在此期間,丁○○四處躲藏,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站之旅客大廳內,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獲。
二、案經甲○○、乙○○二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因害怕其上開假釋日後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及已積欠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乃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少年A擄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接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勒贖三百萬元,後改降為勒贖一百萬元。之後,在告訴人甲○○尚未給付贖金一百萬元前,其因害怕其擄人勒贖之犯行日後遭發現,乃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一時盛怒,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勒死。嗣因害怕其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行日後遭發覺,復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在上開大河川中,沖流而下,予以棄屍。嗣為案外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B、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壬○○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警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㈠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相符,並有擄人勒贖電話譯文表、通話紀錄表各一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偵查卷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被告與被害人分別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設立之帳號申設人、信箱資料、即時通好友名單與通話內容、IP位置等相關資料(參警詢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二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九頁),案外人少年B(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各一份(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通話基地臺分析圖表一紙(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卷㈠第九三頁),被害人家中之○四–00000000號,○四–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與○四–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一份(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二五一二八號鑑驗書一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五頁)、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一三九二八號鑑驗書一紙(參警詢卷第六八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四三二五號鑑定書一紙(參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六○二七號鑑定書一紙(參本院卷㈠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法醫毒字第○九四○○○三三一五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法醫毒字第○九四○○○三四九六號函各一紙(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五一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醫毒字第○九四○○○四八七二號函一紙(參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各一紙(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相驗筆錄二份,相驗及發現屍體之現場照片二十七幀,現場測繪圖一紙(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參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及勘驗照片七十一幀(參本院卷㈡第三○頁至第六五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㈡1、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害人之體格壯碩,以被告之體格,應無可能獨自一人即可輕易控制被害人。況依被告所供稱之上開棄屍地點,與被害人之屍體為證人丙○○第一次發現時之地點,中間設有一水匣門。而依該水匣門之寬度及深度,以被害人之壯碩體格,被害人之屍體應無法通過該水匣門。即被告應係與其他共犯一同搬運被害人之屍體至證人丙○○第一次發現被害人之屍體處,加以棄屍。另依上開由告訴人甲○○所接聽之勒贖電話研判,來電者之聲音係分屬不同之二名成年男子之聲音,並非均屬被告一人之聲音。又被告當庭所打之繩結,與被害人之屍體發現時腳上所綁之繩結不符。在在可見被告上開所供,並非屬實,即本案應非被告一人所為,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云云。
2、被告供稱:本案係其一人獨立所為,並無其他共犯參與,且上開勒贖電話均由其一人所撥打,其一人可變換不同之聲音。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服用上開強力安眠藥,故意識不清,其一人即可輕易控制被害人等語。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以緊張高點法、沈默回答法為測謊鑑定,就本案總共有幾個歹徒參與之測試,被告回譜反應在「一個人參與」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六○二七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可參。又被害人屍體之心臟血液檢體及尿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法醫毒字第○九四○○○三三一五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法醫毒字第○九四○○○三四九六號函各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五一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可稽。本案之相關扣案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僅比對出殘留有被告之指紋,並未比對出尚殘留其他人之指紋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二五一二八號鑑驗書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五頁可參。由上足徵被告上開所供,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3、告訴人等所指之上開水匣門之寬度及深度,經警現場測量為約三十三公分及約四十公分(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二○頁之現場勘察、驗屍報告。另告訴人等自行量測為約三十一公分及約三十九公分,參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第刑事告訴意旨狀),而被害人屍體之身高為一百八十一公分,胸寬為三十一公分,胸厚為二十三公分(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六一頁之解剖鑑定報告)。依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所附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水流狀況照片所示,上開大河川及小支流之水流極大,應足以流動被害人之屍體。從而,尚難徒以:上開水匣門之寬度及高度與被害人之屍體之胸寬及胸厚,極為相近等情,即率認被害人之屍體並無法流過上開水匣門,進而認定被告所供之上開棄屍地點並非屬實,並推認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4、此外,被害人之屍體第一次為證人丙○○發現之地點(參本院卷㈡第四五頁下方照片),經本院到場勘驗,認該地點地處偏僻,需走下石階樓梯方可到達(石階樓梯上方為案外人 吳徐 美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宅後門空地,參本院卷㈠第一八七頁,本院卷㈡第四五頁下方照片),且該地點對外之巷道兩旁均有住家(參本院卷㈡第四四頁上方照片)。另該地點之小河渠距離旁邊之上開大河川,僅有數公尺之隔(參本院卷㈡第四四頁、第四六頁下方照片)。承如前述,被告係因害怕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日後遭人發現,始起意遺棄被害人之屍體。衡以常情,倘告訴人等上開指述屬實,則被告為免其上開犯行日後遭人查覺,其應會選擇站立於案外人吳徐美女上開住宅後門之空地上,直接將被害人之屍體往下丟入上開小河渠中,往下沖流即可,應無需大費周章地,將少年A之屍體經由石階樓梯,往下搬運至證人丙○○第一次發現屍體之小河渠之「上游」處,加以遺棄(參本院卷㈡第四四頁下方照片),致增加其遺棄被害人之屍體過程為該處附近住戶發覺之可能性。又該處距離上開大河川僅數公尺之距,被告倘已如告訴人等所指:係與其他共犯將被害人之屍體,搬運至證人丙○○第一次發現被害人之屍體處,其理應會選擇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僅在數公尺之遠之上開大河川中,往下沖流,以免日後遭人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其豈會選擇將之遺棄在上開小河渠內,致隨於同日為證人丙○○發現?5、本案上開勒贖電話之錄音帶,已為警於偵辦過程中,因重聽時之操作不慎,已自動銷磁復蓋(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所附之職務報告),致本院無從調查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準此,尚難徒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上開勒贖電話之來電者聲音,分屬不同之二名成年男子之聲音),即率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6、被告經本院命其當庭模擬其綁於被害人腳部之繩結綁法(參本院卷㈡第八一頁所附之照片),結果雖與被害人之屍體發現時之腳部繩結(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所附照片),略有不符。然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前,曾將用以固定被害人之麻繩剪斷一部分,以利其棄屍(參本院卷㈡第七二頁)等語,故本院認尚難徒以上情,即率認被告上開所供,非屬真實。7、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等均指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一節,實無可採,附予敘明。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後,再遺棄屍體,其遺棄屍體之低度行為,應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犯上開二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專科肄業,其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其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嗣經撤銷假釋,參本院卷㈡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上開假釋期間,不思向上,不知悔改,竟再次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顯見其秉性頑劣,已無矯正之可能。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且極為殘忍,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已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心嚴重受創,久久難以回復。被告僅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犯行,即擄走被害人,而向告訴人甲○○勒贖,之後並狠心地將被害人勒斃,復將伊之屍體丟入河渠,所為實屬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令人髮指,其應有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二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附於本院卷㈠第九三頁可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格子上衣、牛仔長褲、內褲各一件、運動鞋、短襪各一雙,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NOKIA牌手機電池一個,及BENQ牌MP3隨身碟一個與黑色皮套一個,均屬被害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之查扣證物一覽表,及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之被告供述),該等物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表蓋一只,黑色垃圾袋一袋,紅色塑膠袋一只,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IC電話卡一張,紅色塑膠袋一個,及遺書三封,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被告堅詞否認有持上開物品,用以犯本件之罪,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物品,用以犯本件之罪,且該等物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具狀聲請本院發還扣案之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參本院卷㈡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惟本院認本案屬社會睹目之重大案件,為免日後因認定不同,而起紛爭,此部分扣案證物之發還,宜待本案確定後,再予以處理。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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