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1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志忠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機關於86年2月1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陸續借款:⑴86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2月21日至106年2月21日止,並約定利率依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且自撥款之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87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3日止,利率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九),按月償付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⑶92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6日至97年5月26日止,利率按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六),按月償付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三筆借款均僅繳息至94年4月,計尚欠⑴借款本金八十萬六千九百零八元、⑵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⑶借款本金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以及上開三筆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迄未付清,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借據、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聲請人所述其尚積欠之抵押債務數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4年12月31日、95年1月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