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美伶陳裕仁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0日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資遣費等,經本院民國109年5月20
日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美伶、陳裕仁新臺幣(下同)19萬
9,971元、21萬0,993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美伶、陳裕仁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9萬9,971元、21萬0,993元,合計41萬
0,96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南簡易勞動法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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