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42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告 黃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美金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間小額循環信貸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訂立家樂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有新臺幣(下同)32,441元之帳款及利息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按月加計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3,052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著,嗣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5年4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