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蔡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1萬4,886元,及其中10萬3,043元自民國「95年
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利息起算日為「95年7月1日」(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率均不
變,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於借得款項後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中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4,886元(本
金10萬3,043元)未清償。因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反面),經核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萬4,886元(本金為10萬3
,04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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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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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3,043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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