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北簡字第346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蔡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蔡金生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3日邀同其他被告蔡黃美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詎料借款人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萬395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金生為借款人欠款未清償,被告蔡黃美屏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