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於民國109年6月1日3時30分至7時33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路○○○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號前時,不慎與 萬鴻明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萬鴻明未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陳冠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0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萬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
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
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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