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坤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子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另為
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花救字第7號),據此:
㈠於該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㈡惟該該訴訟救助嗣經駁回而不予訴訟救助確定者,則原告應於
 訴訟救助事件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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