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坤憲
相 對 人  李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花小字第139號),因聲請人在獄中生活困難,又無積
蓄,且無親朋好友在經濟上資助,母親年歲已高並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有勝訴之望,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申言
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09年
度花小字第139號,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
費用,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花蓮市低入戶證明書(
聲請人之母,有效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等件為據。惟查
,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
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尚有結餘款
1,250元,且另得按月領取勞作金(佰餘元等)收入,有法
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函暨檢附勞作金分戶卡在卷為佐,據此
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本件聲請無從
許可。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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