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倪紫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嚴重病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嚴重病人(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經查,本件聲請人於遭受緊急安置期間聲請提審請求釋放,實質上等同於請求停止緊急安置,相關訊問程序應遵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月○日曾使用○○○後拿花瓶攻擊聲請人配偶李○○,並用煙燙聲請人配偶李○○,同年五月二日因聲請人配偶李○○至○○○○未事先告知,聲請人誤認遭聲請人配偶李○○拋棄,故飲用伏特加酒加汽水,後來聲請人配偶李○○返家,與聲請人母親認為聲請人長期不睡覺有精神狀況,故聲請人同意至○○○○○○○○○○院區(下稱○○院區)急診室看醫生,聲請人先驗血驗尿,後來護理師兇聲請人說要聲請人配合乖乖打針,還來幾個很壯的大哥,打針後聲請人很暈,醒來後已在4A病房,但聲請人於一百一十四年○月○日當天並無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聲請人不同意繼續住院,於同年月○日收到執行緊急安置通知單,寫聲請人於同年○月○日有幻聽、被害妄想及傷害他人之行為,但不應該以一個月以前的事,對聲請人為緊急安置,故聲請提審,請求釋放等語。

三、按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依提審法第七條規定提審聲請人,並透過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承認於一百一十四年○月○日傷害丈夫之事實,另承認於同年○月○日當日有長時間飲用伏特加酒加汽水之狀況,因丈夫與媽媽要求,同意前往○○院區就診,而○○院區提出聲請人於同年○月○日○○○時○○分簽立之住院同意書,證明當日住院係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稱當日遭強迫打針而住院,無從採信;㈡有關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同年○月○日於急診情緒高昂,態度防備,話量多語速快,想法計畫增加、○○○○、○○○○○,表示有○○症狀等情,足信聲請人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而為嚴重病人;㈢聲請人嗣後不願繼續住院,○○院區於同年月○日給予緊急安置,理由為同年○月聲請人有持刀及拿花瓶攻擊丈夫之情況,本院認為,聲請人既承認先前攻擊丈夫之行為,縱使不適合以一個月以前的事再認定傷害他人之事實而必須緊急安置,但以聲請人於同年○月○日當日有長時間飲用伏特加酒加汽水之狀況,加上聲請人先前攻擊丈夫之行為,顯然如○○院區病程紀錄所記載:「個案於住院前於○○○症狀下呈現危險行為,具傷人風險」,以聲請人有傷害他人之虞的理由,予以緊急安置,進而聲請強制住院,應屬適當;㈣基上,本件並無任何非法逮捕拘禁聲請人之情況,本件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六、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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