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30分許,警察徵得林育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育翔於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11206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四、核被告林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林育翔自製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偵訊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綜上理由,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