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聲請人 陳盡義
陳清雲 陳香樺 關係人 陳震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梁月 選定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震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被繼承人陳梁月(女、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梁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梁月(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3年1月16日死亡,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之父親間因具有收養關係,聲請人等並因此從被繼承人之父親輾轉繼承及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獲有土地一筆,但因戶政機關拒絕將被繼承人補登為聲請人等父親之養母,致聲請人等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前雖曾提起過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現為再行提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已死亡,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之父親間因具有收養關係,聲請人等並因此從被繼承人之父親輾轉繼承及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獲有土地一筆,但因戶政機關拒絕將被繼承人補登為聲請人等父親之養母,致聲請人等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前雖曾提起過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現為再行提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影本、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6722號函、105年8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777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聲請人等推薦關係人陳震洋(以下簡稱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業經關係人同意,有民國105年8月24日陳報狀暨身分證明文件、學經歷證明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與被繼承人曾同設一戶可認生活關係緊密,且具有相當之學經歷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無人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