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華美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華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蔣華美於民國106年1月2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擦撞由 羅子暘 所騎乘、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子暘人車倒地,羅子暘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手指多處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蔣華美肇事後,可預見羅子暘因此撞擊倒地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羅子暘施予救援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復比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之影像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至6頁),復有被害人羅子暘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羅子暘暨被告本人及其駕駛車輛車損情形照片合計42幀、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被害人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且警方循線查獲之初,於警詢及偵查期間對於本案多採避重就輕,不合常理之詞答辯(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查獲報告書、警詢及偵訊筆錄),惟念其終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自稱係國小肄業)、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2頁),並已依和解內容應賠償被害人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次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考量本件被告已年滿63歲,現有之家庭生活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自身罹患有糖尿病,其配偶 許成明 係身心障礙者,須被告照顧(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等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因本院已審酌上情為緩刑之宣告,認就法定刑度應無酌減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