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明和犯罪地點更正為「花蓮縣○○市○○路○○○號」;犯罪所得更正為「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酒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酒1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陳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和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796號、101年度簡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明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1時2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號 潘政諭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165元(下同)之士高利達牌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於衣服內。嗣陳明和另購買飲料欲結帳時為店員所發現,陳明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和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被害人潘政諭、證人謝│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信華於警詢中之證述。││├──┼──────────┼───────────┤│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竊盜現場圖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陳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