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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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勳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內涼亭,飲用米酒2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SUPERGAGA」牌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不慎撞擊正穿越該處道路之行人 王文輝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13842號刑案偵查卷第1、10至14、18、20至29、31、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