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咖啡色背包壹只及CK黑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
103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4年11月6日因羈押折抵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90日後於105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在卷可羈,顯見素行非佳;其正值中壯年,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隨機竊取他人車內之背包,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未婚、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竊得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所述背包內遭竊之現金約10,000元相同(見警卷第9頁),則該筆犯罪所得金額10,000元及咖啡色背包1只、CK黑色皮夾1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被害人皮夾內之證件(即 陳柏村 、 陳璨宥 健保卡各
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陳柏村之國民身分證1張、陳柏村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陳柏村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2本、印章1個、自然人憑證)等物,因均屬表彰個人身分或財產之工具,無合法交易價值,對此些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前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告高進峯男38歲(民國67年10月** 日生 )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居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5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陳○村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車內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CK黑色皮夾1只、陳○村、陳○宥健保卡各1張、車牌號碼
000-***號機車行車執照、陳○村之國民身分證1張、陳○村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陳○村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2本、印章1個、自然人憑證及現金新台幣1萬元)。
二、案經陳○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進峯之陳述。(二)告訴人陳○村之指訴、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及含擷取照片3張。
(四)車牌號碼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高進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