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16號被告賴文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上午4時30分許,趁 黃筱芳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及鑰匙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筱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樊家妍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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