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臺北市○○路○○○巷○號十五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由原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華南銀行繳交本息,前後合計二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十六元,業使被告就該範圍內對華南銀行免責,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多年並論及婚嫁,系爭房地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購置贈與被告,除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基於贈與關係主動擔任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除頭期款七百多萬元係原告所支付外,又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房貸利息均由原告之帳戶自動扣除,故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為被告保證並繳納房貸利息,並非以連帶保證之關係清償債務,自不發生代位求償權。嗣因兩造感情破裂,原告心有不甘,欲索回交往期間贈與被告之物,竟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五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又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又原告尚贈與被告一千三百零二萬元,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0號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此外,縱使原告主張並非基於贈與關係,然以其另案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才是真正之所有人,似指繳納房貸當時係基於所有人意思,以免房屋被拍賣,若此,則原告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為之,是其主張代位求償實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華南銀行消費借貸二千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乙份,房貸本息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初由被告分期支付,中途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由原告向華南銀行繳交本息,前後合計二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十六元,嗣改由被告繳納,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全部房貸清償完畢等情,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影本乙份、存摺及華南銀行利息收據影本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查兩造之帳戶往來明細表互核相符,有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華新店字第八七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前揭被告向華南銀行消費借貸二千萬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貸款契
約及增補契約影本乙份可稽,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已向訴外人即主債權人華南銀行清償主債務人即被告所負債務二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十六元,業如前述,與前揭契約書有關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相符。又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原約定本息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被告存款帳戶自動轉帳取償,並未約定由原告之帳戶轉帳,是被告有關原告支付部分係銀行自動轉帳取償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係以原告在同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支付房貸本息,且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首次支付係一次轉帳相當於二個月份之期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對照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最後一次轉帳支付房貸之紀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三元,顯見被告對該消費借貸分期款之支付曾有中斷之狀況,隨後才由原告補足,有前揭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函及兩造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係受到華南銀行通知後,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到拍賣,才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支付房貸本息,應屬可信。依上開民法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既然已使被告因而對華南銀行免責,原告即依法承受華南銀行對於被告該部分之債權。
㈡至於被告否認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清償前揭債務,辯稱原告係基於贈
與之意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等語,惟查,原告雖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五號告訴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五號請求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中,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並未陳述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前揭民刑事案件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實際上,原告除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外,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房貸本息,均由被告自行支付之事實,有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茍系爭房地係原告購來贈與被告,何以房貸卻由被告自行支付?顯與常理不符,實難認為被告所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真。再者,除開原告於另案無法有效證明之信託關係外,原告為被告支付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仍可能係基於消費借貸、單純贈與頭期款、隱名合夥等等各種法律關係,並非必可推論是原告購置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信託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為贈與云云,邏輯上顯有謬誤。又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遞狀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罪嫌,足見當時兩造業已感情破裂以致對簿公堂,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五號偵查卷宗查明,而本件原告支付系爭房貸本息係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以當時兩造關係之惡劣,顯難認為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被告支付房貸。至於原告於本案中表示支付房貸本息之原因係不願意房子被拍賣等語,被告主張原告似係居於所有人意思而支付,故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等語,然原告不願意房子被拍賣,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而支付房貸本息之間,並無矛盾,被告之主張純屬主觀之臆測,尚難遽信。況物之所有權及消費借貸之保證,為不同層面之法律關係,並非截然對立,被告主張非此即彼,亦非無疑。按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或其他非連帶保證關係而支付房貸本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就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其抗辯亦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原告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而清償之心證。至於被告所舉原告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三百零二萬元借款敗訴乙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十六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