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沈銘豪 (已另行審結)所持有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豐街口,遭沈銘豪所搶奪之物),係沈銘豪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贓物,仍受沈銘豪之請託,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與沈銘豪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采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采昇公司),由甲○○收受該行動電話後自稱為其所有,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與采昇公司之負責人 李宜霖 ,並由沈銘豪當場收取該三千元。嗣因李宜霖將該行動電話轉賣予菲律賓籍人DelgadoEmmannuelDelaCuesta使用,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銘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沒向被告說行動電話說是搶奪來的,但有告訴被告是用不正當方式取得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相符,證人即采昇公司之負責人李宜霖於警訊中亦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以三千元向被告購得後轉售菲律賓籍人DelgadoEmmannuelDelaCuesta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並有被告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時所簽立之手機讓渡書一紙在卷足憑。又上開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豐街口,遭沈銘豪所搶奪之物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且經同案被告沈銘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沈銘豪上開搶奪犯行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確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行動電話來源,使得以查獲同案被告沈銘豪之搶奪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收受已除去相片之 丁軍雄 所有之,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貨車內,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三住處查獲,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由本院另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之收受贓物犯行,係於同案被告沈銘豪搶奪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請託借用被告名義出售,被告同意而臨時起意犯之,此與前案之收受贓物犯行,在犯罪行為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上顯然有別,自難認為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故本案與前案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本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