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內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內容完全雷同,本院未就證據及事實詳為調查。(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欄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邱相堯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僅於基隆曾交給聲請人十萬元;且於臺北縣樹林市風櫃茶藝館對質時, 吳文耀 家屬並未要求聲請人就邱相堯開立之商業本票加以背書,足見聲請人從未向吳文耀家屬詐得現金或支票,此均係邱相堯假藉聲請人名義向吳文耀家人詐財,而吳文耀家屬業已知悉聲請人並未向其詐財。再吳文耀於原審治安法庭期間,曾委任 蔡經柏 律師辯護,後因蔡經柏律師不願繼續辯護,於是將律師費用十萬元交還邱相堯,並有邱相堯親筆簽立之收據影本為證。況臺灣臺北看守所增加接見申請單影本上雖有載明介紹人為 王雪峰 委員、聲請人之姓名及與吳文耀係親戚關係,惟聲請人與吳文耀並非親戚,該次申請單並非聲請人所書寫。足見聲請人並未以記者身分,利用不知情之立法委員王雪峰為介紹人之名義,共同至臺灣臺北看守所申請與吳文耀會面。況該次會面並未見到吳文耀,如何談交保事宜?臺灣臺北看守所門禁森嚴,根本不可能利用記者身分,即可申請與吳文耀會面。又聲請人從未幫吳文耀書寫冤獄陳情書,此觀陳情書寫人係吳文耀,且冤獄陳情書係吳文耀之辯護人代吳文耀撰寫抗告狀之附件,陳情書筆跡與聲請人筆跡亦有不符,足認聲請人並未如本院所認,有代為書寫冤獄陳情書之情事。另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五萬六千元及五萬四千元,係基於幫助 吳文玉 之意思,以避免吳文玉支票跳票,且 吳照 於調查局詢問中,已清楚陳述上開款項係聲請人先墊付,以供日後再向邱相堯催討,有吳照簽名之收據、筆錄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本院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所為已超出一般人關心被告家屬程度為理由,判決聲請人有罪。顯係未就被告有利之證據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依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三)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僅訊問一次,即依照吳國立、吳照之片面之詞提起公訴,顯見起訴有失公正。法院竟依該有瑕疵之起訴而誤判,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而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未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本件聲請狀內固有記載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惟此乃原確定判決有無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二)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內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內容相同,顯未詳加調查證據及事實;而吳文耀家屬既未要求聲請人於邱相堯開立之商業本票背書,足見邱相堯係假藉聲請人名義向吳文耀家屬詐財,聲請人並無向吳文耀家屬詐取財物之事實。再聲請人交還邱相堯之十萬元,原係為吳文耀聘請律師之費用,因未為聘請即將該筆現金返還。又聲請人與吳文耀非親非故,臺灣臺北看守所增加接見申請單並非聲請人所書寫。而聲請人亦未假藉記者身分,至臺灣臺北看守所申請與吳文耀會面;且聲請人從未幫吳文耀書寫冤獄陳情書,聲請人交付之五萬六千元及五萬四千元,係為幫助吳文玉,吳照於調查局詢問中,已清楚陳述上開款項係聲請人墊付,日後再向邱相堯催討,原確定判決所認已逾一般人對不熟識之人所得付出之關切程度,顯有違誤等語,均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聲請人雖另提出冤獄陳情書、臺灣臺北看守所增加接見申請單、吳照簽名之收據、吳照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吳文耀抗告狀、邱相堯簽立之收據、 邱群傑 律師簽立之收據各一紙、邱相堯簽發之本票三紙、 吳如玉 簽發之支票三紙(均為影本)等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二)已載明:「告訴人吳國立於調查站調查時指稱:『...我弟弟吳文耀因涉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板橋分局刑事組檢肅到案,...邱相堯說可以透過林教授擺平吳文耀的案件...邱相堯約我在基隆市見面,先由我拿出十萬元交給邱相堯,邱相堯再當著我的面轉交林教授...邱相堯也向我騙取現金五萬五千元及支票三張共計四十五萬六千元...』」;理由欄二(三)部分載明:「吳文耀之父吳照於偵訊時稱:『...他也教我們要如何處理,找證人寫陳情書,我才交支票給邱,沒直接給林教授,但 林有 親口對我說他有轉手一些錢』、「事後我兒子還是被裁定流氓,我去找邱,事情未辦好,現金就算了,其他部分要還我,當時林教授亦在場,當時是他們二人事後到樹林,我請他們到茶藝館商談,林說錢他一定會還...,到期的票,我先幫你出一點,林自己說第一次還五萬六千元,第二次是五萬四千元,數目是他開的,他說現金沒那麼多,先還這些...』」;理由欄二(四)載明:「被告邱相堯於偵訊時坦承:「(問向吳文耀家屬及友人詐騙多少錢?)三張支票,二張兌現,另一張二十萬元未兌現...」、「...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基隆向吳國立收取十萬元,及幫吳國立草擬冤獄陳情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甲○○以記者身份,另以不知情之立法委員王雪峰為介紹人之名義,共同至臺灣臺北看守所申請接見吳文耀,面會時並與吳文耀商談交保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所戒字第0九一000六八二0號函檢送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增加接見申請單及面會談話內容摘要附卷為憑...並有吳如玉開立之前開支票影本三紙、被告甲○○草擬之冤獄陳情書、證明書、被告邱相堯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及吳照自被告甲○○處收受五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元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理由欄二(五)載明:「...被告甲○○自承並不認識吳文耀,也沒有交往過,是其與吳家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與吳家無深厚交情,然其卻為吳文耀之感訓案件,不僅數次與吳國立餐敘會商案情,並藉宴請退休司法、憲調人員餐敘,亦邀吳國立到場,復為吳文耀草擬冤獄陳情書、不在場之證明書等文件,...為安撫吳文耀(甲○○於調查局自承『在九十年一月間,邱相堯告訴我吳文耀因高院判決確定,關在臺北看守所內情緒很不穩定,希望我能去安撫他,當時我曾和邱去臺北看守所看過吳文耀一次』),特別以記者身份,並援用立法委員介紹之名義,至臺北看守所申請接見吳文耀,面會時並與吳文耀商討交保事宜,嗣於九十年二月間與被告邱相堯、吳照、吳國立至臺北縣樹林車站前之風櫃茶藝館協商返還金錢事,甚至於被告邱相堯未償還前開票款後,甲○○亦出面返還吳照各五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元等,其上開所為,顯已逾普通一般人對不熟識之人所得付出之關切程度,若謂其僅係義助,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甲○○應非單純出於善意之幫忙,應係假藉為吳文耀擺平官司而詐財,且因吳文耀仍被裁定感訓,不得不償還部分款,求取吳文耀家屬之諒解...」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冤獄陳情書、臺灣臺北看守所增加接見申請單、吳照簽名之收據、吳照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吳文耀抗告狀、邱相堯簽立之收據各一紙、邱相堯簽發之本票三紙、吳如玉簽發之支票三紙等證據,均已審酌;另聲請人所舉邱群傑律師簽立之收據一紙,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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