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第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伍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伍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八只、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管二支等物;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0‧一八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海洛因五包(淨重0‧一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八只、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管二支扣案可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分許經警採尿,並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並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六包及海洛因殘渣袋八只之殘渣部分均屬第一級毒品,惟殘渣袋之殘渣已與分裝袋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分裝杓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