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義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卓義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或
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而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6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義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查獲海洛因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因而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5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及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1年9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為修正條文第1項前段本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裁判日期為同年2月19日,故除非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然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之2件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及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一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0996公克)1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前述鑑驗書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