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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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4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毒偵3335卷第45頁),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