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丞選任辯護人朱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其友人即另案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丁○○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聊天室內,刊登「尋02【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品文字訊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透過TELEGRAM私訊,喬裝買家與另案被告丁○○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價格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00包。另案被告丁○○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由不知情之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巷口,確認由員警喬裝之買家係單獨一人到場後,再向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哥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現場附近、負責保管毒品之被告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00包(下稱毒品果汁包,總毛重591.38公克,總淨重397.38公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經警當場表示身分,逮捕另案被告丁○○、被告等人,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智慧型手機共3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證人即警員 李知曄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證人丁○○之TELEGRAM用戶「SJ」ID:@Qaz331299刊登廣告截圖及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231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幫另案被告丁○○代替保管的包包內裝有毒品果汁包,另案被告丁○○說是電子煙煙彈,說500、11,我的認知是沒有毒品成分的電子煙煙彈,因為另案被告丁○○當時說要去找對方,要我留在原地等候,另案被告丁○○有要我不要把包包打開,有覺得奇怪,但他叫我不要打開,就不要打開等語(訴字卷第28頁、少連偵續卷第59頁)。經查:
㈠另案被告丁○○於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
LERAM以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聊天室內,刊登「尋02【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品文字訊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透過TELEGRAM私訊,喬裝買家與另案被告丁○○聯繫,雙方約定以4萬4,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果汁包。另案被告丁○○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由另案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案被告丁○○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巷口,確認由員警喬裝之買家係單獨一人到場後,再向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現場附近、負責保管裝有上開毒品果汁包之包包之被告拿取該包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法官訊問時證述(少連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61頁至第267頁、少連偵續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法官訊問時證述(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少連偵續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李知曄於法官訊問時證稱(少連偵續卷第69頁至第75頁)內容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231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另案被告丁○○(用戶名SJ)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少連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另案被告乙○○與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畫面(少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究竟是否知悉另案被告丁○○所欲販售物品為毒品果汁
包,且受其所託代為保管包包內係裝有該等毒品果汁包,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出發時我有跟他們說我
要交易電子煙,因為我跟他們說我要做電子煙交易,所以我請被告陪我去等語(少連偵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交易的不是毒品,是要交易電子煙,沒有跟被告說交易物品是本案毒品果汁包、數量為200包、金額為11萬元;我告訴被告是電子煙,他不知情等語(少連偵續卷第263頁、第267頁);其於法官訊問時證稱:我前一天有跟被告說我要交易,電話中跟他說不好說,到場時,他問我包包是什麼,我說是電子煙的煙彈,500個、11萬元,我當面跟被告講,我怕被別人搶走,所以請他陪我一起去;會跟被告說是500個電子煙彈,是因為當下我已經算好,就是用煙彈價錢換算11萬元,我怕被告起疑心,所以才講500、11,我怕他以為我交易不好的東西,才說是煙彈等語(少連偵續卷第62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認被告雖有前開為另案被告丁○○保管包包之行為,惟於陪同另案被告丁○○交易過程前,另案被告丁○○係告知所欲交易物品為電子煙煙彈,甚至謊稱欲出售總數量、金額以取信於被告,被告係因相信另案被告丁○○所述,始陪同前往現場,進而為其保管前開包包,是難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丁○○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意聯絡。
⒉又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這次到
底要幹嘛,本次前來交易現場之前,我不知道本次目的,也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等語(少連偵卷第4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來沒有聽過什麼咖啡包的事情等語(少偵續卷第167頁);其於法官訊問時證稱:另案被告丁○○沒有跟我說要去賺11萬元等語(少連偵續卷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另案被告丁○○沒有跟被告說到要出門交易毒品果汁包等語(訴字卷第80頁),且另案被告乙○○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既另案被告乙○○對於另案被告丁○○交易過程全然不知悉,且依其前開所述,亦難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另案被告丁○○有任何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丁○○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是知情的等語(少連偵卷
第27頁),惟其於同次警詢時,先證稱:出發時,我有跟他們說我要交易電子煙,我在想被告有幫我保管包包,可能有看到等語(少連偵卷第24頁、第25頁),是證人丁○○所於同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後改證稱「被告是知情的」之話語,係其自行推測因有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包包交給被告保管,認被告可能會自行打開檢視,始證稱被告知悉交易標的為毒品果汁包,惟被告業已否認有將該包包打開檢視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自行推測內容,而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次受另案被告丁○○所託保管之物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進而推論其與另案被告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
供稱:被告知情我當天要去賣毒品包,我在前幾天就有跟他說,有跟警察說要賣毒品包,問被告有沒有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認為被告知情等語(少連偵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要被告陪我去交易毒品等語(少連偵續卷第21頁),其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忘記那時候是跟被告講電子煙還是有老實跟他講等語(少連偵續卷第135頁),惟均已為被告否認在卷,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法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見理由欄四㈡⒈)不相符,是難僅以其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供述、證述內容,逕認被告犯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⒌至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我心裡想那個貨是違禁品;身邊有
幾個朋友都在吃藥,用猜的大概知道是毒品咖啡包,我坦承幫助販賣未遂等語(少連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另其以關係人身分於少年法庭接受訊問時供稱:我猜測是違禁物,但不知道是什麼違禁物等語(少連偵續卷第59頁),然其於該次偵查中亦供稱:另案被告丁○○所說的知情是我們知道他今天要去交易500個的貨,但他並沒有明確講出來今天要交易什麼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4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猜過是不是毒品咖啡包,但我有詢問另案被告丁○○,他說是電子煙煙彈,我就相信他等語(訴字第30頁),此與證人丁○○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法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見理由欄四㈡⒈)相符,是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於少年法庭接受訊問時所為自白之內容,即認其確實知悉另案被告丁○○所欲交易標的為毒品,而有與之共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被告曾於偵訊中或於少年法庭接受訊問時所為上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舒婷
法官吳佩真
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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