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0056號、110年度偵字第20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宸銳與 林哲偉 (林哲偉經本案另案通緝中)、 李佳 紘( 李佳紘 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李佳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李佳紘之上訴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後再由林哲偉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後,於110年9月7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57巷內,將上開1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向李佳紘,李佳紘取得前開15萬款項後,將之置於黑色提袋內,而於110年9月7日14時31分至14時51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附近,在中興橋下迴轉道將裝有前開15萬款項之黑色提袋交予吳宸銳,吳宸銳先扣除其提領款項約1%(即1,5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14萬8,500元),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水房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助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宸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宸銳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10偵20775卷第43頁至第5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偉(110偵20775卷第25頁至第34頁、110偵20056卷第11頁至第18頁、110偵20196卷第11頁至第15頁)、李佳紘(110偵20775卷第69頁至第85頁、110偵20775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助溪(110偵20775卷第98頁至第10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助溪提供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富勤塑膠廠 李貴芬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0偵20775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告訴人李助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775卷第116至第118頁)、 白瑜瑄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20775卷第23頁)林哲偉於110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店提領5筆2萬元;同日在寧夏路28號全家超商寧夏店提領2筆2萬、1萬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2077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林哲偉於110年9月7日交款予李佳紘、同日李佳紘交款予被告吳宸銳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20775卷第121頁至第154頁)、李佳紘與「點心群」、「獅子圖案」、「HH」、「+000000000000」、「鳳梨圖案」、「白」(林哲偉)之對話紀錄(110偵20775卷第155頁至第173頁)、告訴人李助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0775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110偵2005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10偵2077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林哲偉、李佳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林哲偉、李佳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收水人員,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助溪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獲得的報酬是15萬元之1%等語(即1,500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9頁),可知1,5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1,500元後之剩餘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14萬8,500元),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業據其供承明確(110偵20775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郁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民國)及金額(新臺幣)1李助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助溪,佯稱為其外甥「 阿哲 」並謊稱:手機換號另要求加入LINE,因急需用錢云云,致李助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其妻 廖貴芬元 大銀行帳戶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7日12時47分許,匯入20萬元白瑜瑄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110年9月7日13時17分至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寧店,提領共10萬元之款項。⒉110年9月7日13時29分至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寧夏店,提領共5萬元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