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西佃雞舍」應
更正為「西佃厝雞舍」、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應更
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