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94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期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中華銀行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至100年7月19日止,尚積欠本
金48,412元,利息51,748元,合計100,160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