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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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黃詩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劉淳熙 即 愛惟美 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97年
度台抗第66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愛惟美
診所乃被告劉淳熙「獨資經營」之診所,有被告提出愛惟美
診所申請立案證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准予立案函文在卷
可憑。原告雖併列愛惟美診所及劉淳熙為共同被告,實體上
權利義務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改列被告劉淳熙即
愛惟美診所,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至被告所營愛惟美診所
,由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前往愛惟美診所接受該診所聘僱
之劉淳熙醫師)執刀進行眼部整型手術,嗣同年6月8日回
診拆除線頭後,施做手術部位之腫脹情形未見好轉,同年7
月2日再度回診,被告始告知因殘留線頭未取出所致,需再
次進行拆線手術,豈料經該次手術後,原告左眼眼頭竟產生
一處凹陷,嗣幾經反應,被告雖另提供二次療程,惟仍未獲
改善,更以原告體質所致為藉口,再三推託責任。經伊洽詢
其他醫生,得悉產生該狀況之部分原因乃被告於手術過程中
,手術刀過度劃開;另一部分原因則係進行拆線手術時,疏
失將線頭停留過久,且於二次進行拆線手術時眼頭又被拉鬆
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188、193、195條)
、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77條之1)規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恢復左
眼眼頭凹陷所需之費用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
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以兩種手術方式【即開眼頭手術、訂書針雙
眼皮手術(另稱縫合式提眼瞼手術)】對原告進行眼部美容
手術,除施做前已就該手術方式及風險對原告詳予告知外,
手術過程亦無瑕疵或過失,要無原告所述殘留線頭未取出之
情形;至於原告左眼眼頭凹陷情形則係原告個人體質所致,
非被告施做之手術有瑕疵造成,原告所為求償非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28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
刀為其施做眼部整型手術乙情,業據提出談話及追蹤紀錄單
(原證1)、診療單(原證2)、手術前後之照片(原證3
)、被告所營網頁上確有原告提出關於「訂書針雙眼皮+提
眼瞼手術」之說明(原證4)、「縫合式提眼肌手術、訂書
針雙眼皮手術」之說明(原證5,以下與原證5合稱系爭
手術說明)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即關於 鄭一峰 醫師、 廖文傑 醫師所
著現代雙眼皮整行手術一書對於雙眼皮手術之說明(即被證
3)、日本 酒井成身 教授所著、本國 吳思賢 醫師監修、杜恩
年醫師與 呂雅昕 共同翻譯之美容整行外科手術的基本操作-
適應症與手術方式(即被證4)、原告前往被告診所之護理
流程紀錄表(即被證5)之形式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詳
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此部分,亦堪認
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縫合式提眼瞼手術」乃異於「訂書針雙眼皮手術」之不同
手術方式,除被告於手術前竟未先行告知外,原告左眼眼頭
之產生凹陷之部分原因為被告於手術過程中手術刀過度劃開
,另一部分原因則係進行拆線手術時疏失將線頭停留過久,
於二次進行拆線手術時眼頭又被拉鬆所致,是難認被告對原
告施做之眼部整型手術無疏失或過失云云,然上開主張均為
被告所否認。而據被告所提出之眼部整型手術相關資料即鄭
一峰醫師、廖文傑醫師所著現代雙眼皮整行手術一書對於雙
眼皮手術之說明(被證3)、日本酒井成身教授所著、本國
吳思賢醫師監修、 杜恩年 醫師與呂雅昕共同翻譯之美容整行
外科手術的基本操作-適應症與手術方式(被證4)所載內
容觀之,以及被告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
於「縫合式提眼瞼手術」與「提眼肌手術」之說明,暨其所
提出該診所官方網頁上對於上揭兩種不同眼部整型手術之完
整說明,本院認被告辯稱「訂書針雙眼皮手術」與「縫合式
提眼瞼手術」要屬相同之眼部整型手術,僅係名稱各方敘述
略有不同而已,洵堪可採。又查,原告於手術前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即同意被告為原告施做「開眼頭手術」與「訂書針
雙眼皮手術」,是就施做此兩種眼部整型手術之過程、風險
,被告應已對原告盡告知義務(均詳被證2),此觀之前揭
手術同意書上載有:「(施做開眼頭手)術後,可能會有紅
腫,有輕微凸起的情況,會隨著時間改善。並告知術後疤痕
與個人體質相關性。…」等內容,即可明瞭。是則,原告雖
提出系爭手術說明,及其手術前後之照片(原證3)為憑,
主張被告對其施做未經告知之整型手術方式(即縫合式提眼
瞼手術),以及其左眼眼頭有凹陷狀況乃被告施做整型手術
有瑕疵所致云云,然經本院比對卷附手術前後之照片,原告
所述左眼眼頭凹陷狀況尚非明顯;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施做未
曾告知之整型手術方式,亦已詳述如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所施做之眼部整型手術有瑕疵,亦即指稱被告對原告進行第
一次整型手術後,竟有殘留線頭未取出之疏失,被告嗣才再
對其進行二次手術,以及被告未提供完整就診紀錄或串改部
分診療紀錄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刀為
其施做眼部整型手術乙情,業據提出談話及追蹤紀錄單(原
證1)、診療單(原證2)等證據資料,仍無足證明所述屬
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
節,難認可採。
四、承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施做
之眼部美容手術確有醫療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要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