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王台賢
       張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分別遭以「招領逾期」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2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
1份、郵件退件信封4份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張孆之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
「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寄送至相對人王台賢之戶籍所
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2份
、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4份為證,經核無
訛,故相對人張孆之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非因
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應予准許。另相對人
王台賢之部分,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明相對人王台賢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經該局
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王台賢
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從而,亦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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