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3行「10,000元」應更正為「100,000元」。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