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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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且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扣案所查獲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之海洛因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就扣案被告所有用以裝置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3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刑判決暨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
4日假釋出監,於94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甫於出監並假釋期滿後,即於94年3月下旬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戒斷之決心。從而原審依憑上開情形,認宜令其入監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品惡習,並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允洽,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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