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揭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各被判有期徒刑依序為六月、三年二月、七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就聲請人所犯之如上開三項罪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在案,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聲請人於假釋期間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台中監獄以假釋人即聲請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五年十三日(刑期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五一月二十一日止),此有臺灣台中監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監教字第六九一九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法八十九矯字第○四三六八五號函、九十年執更辛字第六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嗣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以九十一年度執辛字第六九七○號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並無不當。至聲明人質疑該案調查、採證過程是否適當,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酌處理,宜由聲明人另行依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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