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並已發還告訴人 溫為達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被告許春琴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乘溫為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為達所有懸掛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掛鉤上之豬肉食品1袋(內有豬頭皮、豬肝、肝連等,價值新臺幣37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溫為達發現許春琴仍停留在附近,遂報警到場逮捕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為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春琴之自白;㈡告訴人溫為達之指訴;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黃若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