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齡前㈠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駁回竊盜部分之上訴,就偽造文書部份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
3月(詐欺部分)、4月、3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共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5號駁回上訴;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9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豬霜降燒肉片2盒、美國肩小排燒烤片3包,並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嗣經家樂福中和店之安全課助理 陳永國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陳美齡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前往上址家樂福中和店,並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置放入隨身所攜帶黑色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圖方便,才將商品放在自己攜帶之背包內,因服用精神病藥物,且當時生理期突然來,希望儘快回家處理,故忘記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賣場陳列價上肉片5盒,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黑色背包內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家樂福中和店安全課助理陳永國偵訊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然證人即家樂福中和店安全課助理陳永國於偵訊時結稱:「當天被告是直接從收銀台進入,不是由入口進入,我們覺得很奇怪,且被告進入時動作很快,直接在生鮮區拿肉,在洋酒區拿酒,接著在酒區蹲下把肉放入自己的包包內,就直接從收銀機臺走出來。」、「(第一時間攔住被告時的反應?)被告說我無權查看他的包包,且他的包包內都是私人物品,經我們反應被告有未結帳物品,並表示要請警察來,被告才表示對不起,希望原諒,當時被告走的時候會向後看一下,並沒有任何身體不適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所為證詞自屬可採。且本件被告尚知自肉品區走向洋酒區死角,並蹲下將上開肉品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甚者被發覺後仍拒絕由證人檢視隨身攜帶之背包,經證人表明欲報警處理後方表明歉意等情,由被告上開舉動顯然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何身體不適之情狀;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理應就購物一事較一般人更生警惕以避免遭人認為有竊盜罪嫌;據此,益見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陳美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本案標的物肉片5盒係「家樂福賣場」貨架上之物品,雖在貨架上,然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並藏置在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美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再其前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如今復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僅新臺幣1,081元(同上卷第8頁),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得填補且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卷第4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39號被告陳美齡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段236
巷12號居新北市○○區○○路79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齡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以100年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肉片5盒,並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嗣經家樂福中和店之安全課助理陳永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陳美齡攜帶之背包內扣得肉片5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齡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圖方便,將商品放在自己攜帶之背包內,因服用精神病藥物且生理期緣故,希望盡快回家處理,故忘記結帳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家樂福中和店安全課助理陳永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商品照片3張、家樂福中和店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