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天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101年度少調字第1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101年度少調字第185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為警於104年4月12日3時10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454),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