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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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伯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3XBN43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宏義貨運有限公司,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義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市○○道○○道與承德路,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並另將舉發通知單寄予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於100年2月15日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的車所載運至彰化快官某磚窯場之黃黏土及黑黏土,均係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並非一般廢土,亦非一般砂石土方。另舉發員警態度不佳,在未告知伊違規事實為何之情況下,事後掣單補寄至車行,經申訴後,又以不實報告呈報上級,規避責任,身為人民褓母,其行為實令人堪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亦有明定。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義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2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3182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XBN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為該車駕駛人 楊毓崑 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00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第1頁),並有卷附之拖車車籍查詢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紙可資佐證。另前揭車輛車廂為藍色、貨廂正後方未以黑色字體加漆車牌號碼,亦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殆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復參諸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為定義:「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可知本件營業半拖車載運物品,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是否為「砂石、土方」,至該內容物性質上是否屬於廢棄物、是否可回收再利用,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衝突。
㈢查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 鄭永銘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
舉發通知單是伊簽發的。當天伊在臺北市市民高架(大約在承德路上方)執行特種警衛勤務,勤務結束準備離開時,伊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聯結車沿市民高架東向西方向行駛,伊就將該車攔停在白色的槽化線上,然後請駕駛人出示臺北市聯結車管制通行證,該駕駛人說沒有通行證,伊就當場舉發違規行駛,同時伊發現該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上去查看所載貨物為廢土,遂當場告知及舉發,並告知駕駛人依處理細則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將會寄送予車主即宏義貨運有限公司。當時伊共開了2張罰單,都是當場舉發,並非事後補單,只是因為第二張處罰的對象是車主,所以駕駛人毋庸簽收,只需另行送達車主即可。本件伊所舉發違規事實係沒有使用專用車廂,而非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舉發通知單上之所以兩項都記載是因為代碼是共用的,伊沒辦法更動。本件車廂裡面載運的是廢土,依規定屬於土方之一種,所以需要用專用車廂,如果異議人說載運的是黃黏土,勢必有出土資料;況縱載運之內容物係黃黏土,依規定也是屬土方之一種,勢必還是要用專用車廂等語(參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查獲照片8張以資佐證。按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審酌掣單警員鄭永銘與異議人並無怨懟,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故為不實掣單舉發或使公務員出具不實公文書函,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理,兼衡其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應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再觀諸卷附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所裝載之內容物係「泥」、「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明定「砂石」及「土方」之定義下,參照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亦應認本件營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品係「土方」無訛。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述暨卷附查獲照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僅空言其所載運之物非砂石、土方云云,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項
處罰違規態樣有二:「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本件舉發員警舉發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是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將二種不同態樣之違規事實並列記載,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另按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又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定,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據此,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原處分機關基於平等原則,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作相同的處理,亦即於行使裁量時,即有依據該法規命令即基準表裁罰之義務,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依基準表所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0元罰鍰;換言之,於該項交通違規情形,受處分人最低應繳罰鍰數額為60,0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有何相同違規事實應為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則其就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僅裁罰40,000元,顯已逾越前揭規定及基準表所定之裁量範圍,自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基準表規定,最低應裁處60,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逾越裁量範圍之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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