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朝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 黃詠暉 位於 臺北 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文化北路26巷26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黃詠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即98年度毒偵字第8780號卷犯罪事實)。
㈡復於99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號3樓住處,以前述之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1顆(即9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偵查卷犯罪事實)。㈢再於99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臺北縣三重市○○
○路住處,以前述相同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即99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犯罪事實)。
㈣繼於10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新北市○○區○
○○路住處,以上述相同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即100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偵查卷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爰用原名)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朝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8年11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8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其於99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其於99年3月6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而其於100年
5月5日晚間10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8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8年11月22日首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排定戒癮治療,隨即於戒癮評估之後,再陸續為施用毒品犯行,雖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猶未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觀護人採尿檢驗,並於100年5月5日再為警查獲第四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非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然兼衡其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所犯尚未危及他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審理中陳述係因誤交損友而沾染吸毒惡習,現已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頗具悔意;及參酌其現有正當穩定工作,並有幼女1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被告庭陳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所有,且復經併同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黃詠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其所有,並為本院就另案被告黃詠暉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判決中併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有本院99年度易字的73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扣押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另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扣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歷次警詢時陳述明確,其中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5月1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偵查卷第40頁),與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分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等物,亦為供被告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宣告刑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論罪科刑內容┌──┬────┬────────┬────────────────┐│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如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郭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㈠所載│第10條第2項之施│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用第二級毒品罪│折算壹日。│├──┼────┼────────┼────────────────┤│二│如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郭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㈡所載│第10條第2項之施│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用第二級毒品罪│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三│如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郭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㈢所載│第10條第2項之施│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用第二級毒品罪│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四│如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郭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㈣所載│第10條第2項之施│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用第二級毒品罪│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