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廖振洲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壹支(均含門號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8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0月17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按:惟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故於98年5月27日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支(各含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與 羅世晏 、劉 名峰 、范 文榮謝耀進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電話分別與上開人等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羅世晏(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名峰 (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范文榮 (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謝耀進(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嗣警方於100年2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信豪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販賣前揭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0.6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888公克)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陳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信豪對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與證人羅世晏、劉名峰、范文榮、謝耀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互核一致,經查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分別與上開證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該地點實際交易毒品之前,雙方確曾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該門號手機聯繫,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
25、39、40、49、68頁);嗣警方至被告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先後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黃色透明結晶)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及前揭毒品等物扣案可稽;且前揭毒品(黃色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合計淨重0.6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888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115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67頁)。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分別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世晏、劉名峰、范文榮及謝耀進,同時各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
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業如前述,故逕予減輕即可)。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蟲」之人,惟檢察官尚未據此查獲「小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6日板檢玉露100偵6148字第140548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8頁),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稀少,被告年紀亦尚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世晏、劉名峰、范文榮及謝耀進四人,查獲次數合計多達6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認。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世晏、劉名峰、范文榮及謝耀進,查獲次數合計多達6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而被告前已曾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遠離毒品,竟進而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章,然經查獲之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
第二級毒品,且係供本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所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等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固係供持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參見偵查卷第124頁),該等外包裝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屬金錢(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且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前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含各該門號SIM卡),乃係分別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無訛(參見偵查卷第1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分裝
杓1支、分裝袋92個、電子磅秤2台等物,然因距本件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該等物品用途非一,衡情尚難遽認均係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或有所關聯,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陳明拋棄該等扣案物品(參見偵查卷第124頁),當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係義務宣告沒收之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但其沒收之前提仍須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所有為限,若非被告所有,即無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昭筠┌────────────────────────────────────────┐│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下午4時52分許、5時9分許先後與羅│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世晏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3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羅世晏││驗餘合計淨重0.6888公克│││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在││)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保安街二段之7-11便利超商前,販賣甲基││新台幣7千元沒收之,如│││安非他命1包給羅世晏(販賣數量約為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7千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於99年12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與劉│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年,扣案第二│││名峰電話聯絡後約半小時左右(被告所使│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劉名峰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使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在││合計淨重0.6888公克)均│││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輔仁大學旁之某單行道內,販賣甲基安非││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他命1包給劉名峰(販賣數量約0.5公克││幣2千元沒收之,如全部│││,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2千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於99年12月2日凌晨零時39分許、凌│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年,扣案第二│││晨零時53分許與劉名峰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同日某時(被告及劉名峰所使用之手機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號均同上),在同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合計淨重0.6888公克)均│││他命1包給劉名峰(販賣數量約0.3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千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1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於99年12月7日晚上6時32分許與范│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年,扣案第二│││文榮電話聯絡後約半小時左右(被告所使│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用之手機門號同上;范文榮使用之手機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號則為0000000000號),在范文榮位於臺││合計淨重0.6888公克)均│││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樓下,販賣甲││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基安非他命1包給范文榮(販賣數量不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5百││幣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3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年,扣案第二│││5時51分許先後與范文榮電話聯絡後未久│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同日某時(被告及范文榮所使用之手機││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門號均同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合計淨重0.6888公克)均│││水源街50號租屋處之樓梯間,販賣甲基安││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非他命1包給范文榮(販賣數量不詳,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5百元)││幣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與│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年,扣案第二│││謝耀進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同上;謝耀進所使用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在被告前││合計淨重0.6888公克)均│││揭租屋處樓梯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給謝耀進(販賣數量約1公克,販賣金額││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則為新台幣2千5百元)。││幣2千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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