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文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貴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貴文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天霖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95年2月間,由賴貴文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2「二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玲公司)負責人時,連續將二玲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二玲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31紙(銷售對象、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充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與二玲公司交易往來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貴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二玲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二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三、本件被告賴貴文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準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賴貴文係二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天霖」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並想像競合,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二玲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賴貴文明知二玲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坤鴻科技有限公司、財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凡風企業有限公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天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賴貴文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擔任二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自稱「郭天霖」之人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珅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另為平衡二玲公司營業稅額並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知,雖明知二玲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自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紙,金額合計33,970,776元,再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二玲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抵扣銷項稅額共1,698,54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查坤鴻科技有限公司、財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認定為虛設行號,凡風企業有限公司則有部分虛進虛銷之情形,且自94年1月至97年4月間無進銷貨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凡風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3家公司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被告開立二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3家公司部分,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3家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二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27紙部分,僅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犯罪事實欄,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則無相對應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認定二玲公司係虛設行號,即無繳納營業稅之責,故縱然二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稅捐,亦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下之罪責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相對應之附表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銷售對象│統一發│銷項額│稅額││號││票張數│││├─┼─────┼───┼───────┼──────┤│1│神之水股份│15│9,384,920元│469,247元│││有限公司││││├─┼─────┼───┼───────┼──────┤│2│聯昌開發企│1│462,000元│23,100元│││業有限公司││││├─┼─────┼───┼───────┼──────┤│3│堂貴股份有│5│2,514,600元│125,730元│││限公司││││├─┼─────┼───┼───────┼──────┤│合││21│12,361,520元│618,077元││計│││││└─┴─────┴───┴───────┴──────┘附表二:
┌─┬─────┬───┬───────┬──────┐│編│銷售對象│統一發│銷項額│稅額││號││票張數│││├─┼─────┼───┼───────┼──────┤│1│坤鴻科技有│2│1,010,500元│50,525元│││限公司││││├─┼─────┼───┼───────┼──────┤│2│財神國際企│5│20,127,640元│1,006,382元│││業有限公司││││├─┼─────┼───┼───────┼──────┤│3│凡風企業有│3│8,264,000元│413,200元│││限公司││││├─┼─────┼───┼───────┼──────┤│合││10│29,402,140元│1,470,107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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