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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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忠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忠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6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編號1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編號15⑴⑵⑷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編號1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編號15⑴⑵⑷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6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編號1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顆、編號15⑴⑵⑷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孝忠:①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5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孝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因與 詹大慶 均無力償還渠等積欠 沈長剛 之賭債共計新臺幣110餘萬元,經沈長剛同意以改造槍、彈抵償賭債,並提供改造所需資金後,竟與沈長剛、詹大慶、 歐哲維 、 林川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飄」之成年男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另與詹大慶共同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間起,接續由詹大慶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火藥後,再委由 林川吉利 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內之機器設備,製造有膛線之槍管及其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以換裝槍管、槍枝零件方式,製造組裝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以將所購入子彈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14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復將上揭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連同附表編號14⑵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8所示之槍管4枝(其中⑴所示金屬槍管3枝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槍枝組成零件1包(其中金屬撞針、金屬彈匣、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往王孝忠位於新北市○○區○○路
10之1號9樓之3之居所藏放,欲以此交付沈長剛以抵償渠等積欠之債務。王孝忠另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向「飄飄」購入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霰彈槍3把而持有之,欲供作改造後交付沈長剛抵償債務之用,又持有「飄飄」放置於上揭居所之如附表編號15⑴⑵⑶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及編號15⑷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亦欲交付沈長剛以抵償債務之用,王孝忠並於該期間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大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組裝槍枝、改善槍枝性能及將槍、彈交予沈長剛抵償債務等事宜,並負責試射改造完成之槍枝,以確認槍枝性能正常後,持往沈長剛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之住處,然因沈長剛不滿意該槍、彈之改造結果故未收受而未得逞。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4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王孝忠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工具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王孝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即共犯沈長剛、詹大慶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嗣後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因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沈長剛、詹大慶、歐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言(100年度偵字第10287號卷第215至229頁、第251至254頁、第25
9至261頁、第271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0287號卷第17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7份(同上偵卷第34至54頁)、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8張(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反面)、本院10
0年聲監字第254號、第27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槍砲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通話譯文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42至25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通話譯文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61至168-
5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通話譯文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39至24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48981號鑑定書1份(同上偵卷第181至195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15⑴⑵⑷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被告與沈長剛、詹大慶、歐哲維、林川吉、「飄飄」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被告與詹大慶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敘及被告欲將槍、彈交付沈長剛以抵償債務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揭2法條所示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前後,持有所欲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前,製造、持有如附表編號8⑴、9所示之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如附表編號10、12、14⑴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製造如附表編號5、6、7所示霰彈槍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及以一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著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夥同其他共犯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欲作為交付他人抵償債務之用,且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數量多達4把,子彈亦達30餘顆,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4把;編號8⑴所示金屬槍管3枝、編號9所示之金屬撞針、金屬彈匣、金屬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編號10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編號1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15⑴⑵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⑷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霰彈2顆等具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3把,為被告向「飄飄」購買欲以更換擊錘方式製造槍枝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編號8⑵所示金屬槍管1枝(內具阻鐵,非加工不得再供組成槍枝)、編號9所示之彈簧16個、護木2個、其他槍械零件9個、編號16所示之電鑽4支、電鑽頭(含盒子)10支、鉗子8支、磨棒86支、起子14支、銼刀9支、尺2副、刷子1支、鐵鎚1支、潤滑油1件、夾子1支、彈簧6個,均為「飄飄」所留置於被告上揭居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本院認上揭物品既屬製造槍枝所使用之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零件、改造槍枝之工具,且屬被告或共犯「飄飄」所有,顯係供被告及其他共犯作為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12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14⑴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⑵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15⑴⑵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⑷所示已試射之制式霰彈
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含已試射之1顆)、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含已試射之1顆)、編號15⑶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含已試射之1顆),經同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認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1項第1款││││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項第1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項第1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刑法第38條第│││0000000000號)│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1項第1款││││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刑法第38條第│││號0000000000)│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1項第2款││││,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6│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刑法第38條第│││號0000000000)│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1項第2款││││,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7│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由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刑法第38條第│││號0000000000)│管內金屬內襯管而成,經操作檢視│1項第2款││││,扳機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8│槍管4枝│⑴3枝均係金屬管。│刑法第38條第││││(註:屬於槍枝組要組成零件)│1項第1款│││├───────────────┼──────┤│││⑵l枝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槍枝組成零件1包(含彈簧16│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握把、塑膠│撞針、彈匣、│││個、槍管1個、彈匣1個、護│護木、金屬彈匣、金屬彈簧及金屬│槍管係刑法第│││木2個、撞針1個、其他槍械│槍管(阻鐵已車通)等物。│38條第1項第│││零件9個)│(註:其中撞針、彈匣、槍管屬於│1款,其餘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品為同法條第│││││1項第2款│├──┼─────────────┼───────────────┼──────┤│10│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未經試射部分││││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刑法第38條第││││,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1項第1款,││││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部分毋庸│││││宣告沒收│├──┼─────────────┼───────────────┼──────┤│11│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毋庸宣告沒收││││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2│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未經試射部分││││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刑法第38條第││││發,認具殺傷力。│1項第1款,│││││其餘部分毋庸│││││宣告沒收│├──┼─────────────┼───────────────┼──────┤│13│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0.5mm金│毋庸宣告沒收││││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4│子彈3顆│⑴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未經試射部分││││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刑法第38條第││││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1項第1款,││││,認具殺傷力。│其餘部分毋庸│││││宣告沒收│││├───────────────┼──────┤│││⑵1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毋庸宣告沒收││││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5│子彈39顆│⑴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未經試射部分││││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刑法第38條第││││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1項第1款,││││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其餘部分毋庸││││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宣告沒收│││├───────────────┼──────┤│││⑵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未經試射部分││││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刑法第38條第││││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1顆,│1項第1款,││││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其餘部分毋庸││││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毋庸宣告沒收││││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未經試射部分││││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刑法第38條第││││具殺傷力。│1項第1款,│││││其餘部分毋庸│││││宣告沒收│├──┼─────────────┼───────────────┼──────┤│16│電鑽4支、電鑽頭(含盒子)│為槍枝改造工具,未經鑑定。│刑法第38條第│││10支、鉗子8支、磨棒86支、││1項第2款│││起子14支、銼刀9支、尺2副│││││、刷子1支、鐵鎚1支、潤滑│││││油1件、夾子1支、彈簧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