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賢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賢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拉霸」IC板柒片、「7PK」IC板陸片、「水果盤」IC板貳片、機臺外殼壹拾伍臺、機臺內代幣壹仟陸佰枚、賭資新臺幣捌仟元、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貳臺、螢幕壹臺、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蘇志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補充更正為「蘇志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請而領有營業級別證,猶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查獲照片27張」更正為「查獲照片共2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前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普通賭博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提供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助長賭博風氣,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蘇志賢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竟仍未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其經營之時日未久、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拉霸」IC板7片、「7PK」IC板6片、「水果盤」IC板2片、機台外殼15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代幣1600枚、賭資8,0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2臺、螢幕1臺、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賭客 朱秀玉 、 駱宗榮 身上分別扣得之代幣131枚、43枚,查係賭客當日以現金向本件被告兌換後,欲持以投入上開遊戲機臺遊戲時使用,於賭玩結束前仍屬各賭客個人所有,而本件賭客朱秀玉、駱宗榮於警方查獲當時,渠等之賭玩正在進行中,尚未結束,是 於渠 等身上查獲之代幣,於該時自非屬被告所有,故爰不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前者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後者則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查本案被告蘇志賢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惟其係單純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並未另向賭客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牟利,則其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蘇志賢上開所為,尚難依刑法第268條賭博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志賢有何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蘇志賢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之犯嫌,與其所犯上揭非法營業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75號被告蘇志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0巷39弄1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4段66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135巷3號1樓租屋處內,插電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拉霸」、「7PK」、「水果盤」等機台共計15臺,以此方式與進入上址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之方式係賭客先以1比1之比例向蘇志賢更換代幣,再投入「拉霸」機台押分把玩,若有三個相同圖案連線可贏得倍數不等之代幣,若未連線得分則所投入代幣歸機台所有,賭玩結束時,賭客可持代幣向蘇志賢兌換現金;或直接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7PK」、「水果盤」等機台押分把玩,以1比5之倍率下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由機台直接兌換成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積分歸零,投入之硬幣即沒入機台,再由蘇志賢贏得。賭玩結束時,賭客可持代幣或將電子遊戲機上之積分以固定之比例向蘇志賢兌換現金。嗣於100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賭客駱宗榮、朱秀玉、 李國松 、 楊子賢 4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賭博電玩「拉霸」IC板7片、「7PK」IC板6片、「水果盤」IC板2片、機台外殼15臺、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2台、螢幕1台、機台內代幣1,600枚、賭資8,000元及帳冊1本,復在朱秀玉身上扣得代幣131枚、在駱宗榮身上扣得代幣43枚(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宗榮、朱秀玉、李國松、楊子賢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機台位置圖1紙、查獲照片27張、代保管條1紙及賭博電玩「拉霸」IC板7片、「7PK」IC板6片、「水果盤」IC板2片、機台外殼15臺、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2台、螢幕1台、代幣共計1,774枚、賭資8,000元及帳冊1本扣案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集合犯」之概念,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