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以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以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以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1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卷第5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為警於104年1月28日22時35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