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又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以每個帳戶相當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陳姓男子為供辦理貸款云云,惟辦理貸款理應提供相關信用資力資料或工作證明,而非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供辦理,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未留有交易對象即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其公司聯絡電話以供查對交易進度,亦未在無法與之聯繫時,依法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均顯與事理未符。復衡之常情,開設帳戶既非難事,對於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可預見收受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相當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是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郵局,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得逞,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今因貪圖小利,就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甲○○○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實對社會造成不小之危害,其行為殊不可採,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