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4年11月11日晚上之某時,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同縣○○鄉○○村○○○路與信義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20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203公克),亦有該院96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因停止戒治束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94年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203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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