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行關於「...該店內之香霧、唱片、冰酒、牙刷、面膜、平口褲、毛巾等(共價值新臺幣5105元),得手後藏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之記載補充為「...該店內之香霧1瓶、唱片3片、剪刀1支、酒3瓶、電動牙刷1支、面膜1盒、平口褲1件、毛巾1條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105元),得手後藏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將所竊之物攜至1樓大門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該段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神志不清,在警詢後回家仔細回想,伊根本未偷取扣案之物品,伊不知該等物品為何在伊『機車籃子』內;伊在警局所述係警察要伊配合,故只好照警察所寫好之內容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偷取扣案物品置於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步出該店1樓大門時為店員及時攔阻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而以前情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問及:『據報案人稱你於該店購物時將該店所販售之物品放入你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而走出該店1樓大門,為該店安全人員攔阻報警是否屬實?』,被告供稱:『我將該店所販售之物品放入你(應為『我』之誤)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繞過該店1樓收銀台到管理員處時,且該處未設有收銀台,而被該店安全人員攔阻報警』等語,苟被告係神志不清而應警方要求為陳述,又何以供述警方提問中未述及之事?又被告如係照警察所寫好之內容陳述,則何以又會出現:『(問:你於該店竊取何物?)我只記得我有竊取酒跟CD唱片而已。』此等不明確之供述?可見被告辯稱伊係照警方所寫好之內容為陳述一節,不可採信,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仍亦供稱:伊確有因竊盜家樂福物品為警查獲,伊係將該等物品置於袋子內之方式竊取等語益明。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證,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5月8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暴、妨害風化及毀棄損壞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所竊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5,105元,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所犯情節,及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境貧寒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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