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美智 被告 郭恩慈 即乙○○
陳興樂 陳興隆 陳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興樂、陳興隆、陳秋珍之被繼承人 陳挵 於民國8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郭恩慈即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0月12日起至87年10月12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0.9(即年息百分之10.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無故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35,93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陳挵已於90年12月5日死亡,被告陳興樂、陳興隆、陳秋珍為繼承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前金儲蓄互助社借據1紙、還款紀錄表1份、撥款傳票1紙、陳挵除戶戶籍謄本1紙、繼承人戶籍謄本1份及繼承系統表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興樂、陳興隆、陳秋珍之被繼承人陳挵邀同被告郭恩慈即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5,9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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