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8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7月20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萬年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80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96毒偵6556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1紙(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對其個人身心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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