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與竿蓁二街口,經警以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當場制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科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12月3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33373號書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26895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附卷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和同事共騎機車要去淡水,沿中正東路行駛,有經過中正東路與竿蓁二街口,伊在途中被警察攔下來說有闖紅燈,但是伊覺得並沒有闖紅燈,伊不能確定該路口之燈號是紅燈或綠燈,但是如果伊有看到紅燈就會停下來,此外,違規地點與警察實際攔下伊之地點相隔500公尺以上,中間還隔了1個彎道及1個紅綠燈,警察並非當場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按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經前揭路口之事實,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而,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 江昭榮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中正東路與竿蓁二街口停等紅燈,後來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之紅燈先轉換為綠燈,依箭頭指示是直行及左轉方向均為綠燈,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則尚未轉換為綠燈,需等對向之左轉綠燈熄滅後始會轉換為綠燈,伊確定當時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仍為紅燈,異議人卻闖越紅燈前行,伊確定異議人有闖越紅燈,異議人原來在停等紅燈,有可能是因為看到對向有車輛通行就跟著通行,並未注意到自己這邊還是紅燈,當時伊騎機車沿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嗣轉換綠燈後準備左轉,見異議人違規即迴轉跟在異議人後面,過了1個路口約3、400公尺將對方攔停,伊迴轉後先經過1個轉彎之斜坡,為了考慮安全,過了斜坡才攔停異議人,伊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等語。衡情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異議人之虞。且其於本院調查時猶證稱:異議人可能未注意該行向尚未轉換為綠燈等語,此乃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詞,益見其應無捏詞誣陷異議人之虞。從而其證稱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一節,應可採信。又依證人所述,異議人原先既知在該處停等紅燈,則其應能特別留意到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詎其猶闖越紅燈前行,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重大之疏失,要難解免責任。至於異議意旨所稱警員並非當場攔停舉發一節,依證人所述,其攔停異議人之時地距離異議人違規之時地仍具有密接性,且其考量交通安全而未於當下立即攔停,處置亦無不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