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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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67
4號、97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97年度易字第1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甲○○受詐欺集團委託後,以「傅媽媽」等人名義,在「少年中國晨報」等報紙,分別刊登「香港彩券局工程師…」等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 李振鑫 等61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然該聲請書並未製作附表,且未特定刊登廣告之報紙種類及具體廣告內容,卷內亦查無該等61位被害人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害人各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因陷於錯誤而有匯款之行為,亦無法判定各被害人受騙之具體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明,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㈠、㈡事項,並依同法第161條第
1、2項之規定,以表列方式分別指出各次犯罪之證明方法:
㈠、被告甲○○受詐騙集團委託後,於何時、何地、以何人名義在何種報紙、刊登何種廣告?
㈡、被害人61人分別為何?該等被害人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受詐騙?渠等受騙金額分別為何?既遂或未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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