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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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5002-NY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5日8時14分許,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民生醫院對面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因未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舉發其違規並無違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5002-NY當時停放在高雄市○○○路民生醫院對面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並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明顯處,因玻璃隔熱紙折射反光,致員警不察,誤認異議人未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於車內而違規停車情事,認原處分顯然有誤,依法聲明異議,並提出置放殘障專用停車證照片3幀為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⑴原處分意旨認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停放在高雄
市○○○路民生醫院對面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因未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女婿 楊國榮 開
5002-NY的車載我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後,將車子停在醫院對面的殘障停車位,當時該車的殘障專用停車證是放在駕駛座前方(即擋風玻璃)左下角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詞觀之,當時該車確有將殘障專用停車證置放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明顯處;又從本件舉發員警取締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7頁下方、第8頁)雖無法清楚顯示該車置放殘障專用停車證之情,然從第1幀照片是從該車正前方拍攝,因光線強烈造成反光嚴重,致無從清楚判斷擋風玻璃下方有無放置殘障專用停車證情事,另
1幀照片則從車輛左後方拍攝,根本無法觀看該車前方是否置放殘障專用停車證之情,換言之,從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本件異議人有未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民生醫院對面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